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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业务员代签单,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?

2020-09-15 分享到:

人民法治网讯(通讯员 周云 姚欣怡)近日,湖北省宜昌市西陵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。

案情回顾

小张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,主营人寿保险产品。小李是小张的高中同学。一日,小张在微信上向小李推销“金佑人生终身寿险”及附加“金佑人生重大疾病险”,其中重大疾病险约定,按20年交纳保费,每年保费1520元,若出现约定的重大疾病,则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。双方沟通后,小李觉得还可以,欲购买。当时,因小李正在上海工作,无法返回宜昌,遂通过微信转账保费给小张,而小张代小李填写了保单。后春节过年,小李才从上海回来,领取了保单资料。

一年后,小李因患慢性肾脏病,多次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。后期病变为尿毒症,多次透析治疗。小李想到了此前购买的重大疾病险,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。但保险公司查阅了小李的病历,发现小李曾在投保前患有“原发性高血压、肾功能衰竭”等病症,保险公司遂以小李“带病投保”为由拒赔。双方协商未果,故小李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。

保险业务员代签单,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?

法院审理

法院审理认为,根据小李提供的微信转账、通话录音、及笔迹鉴定,查明保单中的“投保人”、“投保人声明栏”下的“小李”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小张代签。小张并未将保险合同中的健康事项告知小李,小李也不知道患有肾脏病史的不能投保。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小李明示免责条款、指导其签名确认,故该免责条款对小李不生效,保险公司不能以小李带病投保抗辩拒赔。小李现被确诊为尿毒症,符合“金佑人生重大疾病险”的保险范围,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。保险公司不服,上诉至宜昌中院。后二审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法官说法

《保险法解释二》第三条规定“投保人订立合同未亲自签字,而由保险人代签的,对投保人不生效。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费的,视为对代签的追认。代签保单后经投保人确认的,代签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。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、第一百三十一条情形的除外”。可见,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填保单后,投保人交纳保费的,视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。

实践中,保单中需要投保人签字的地方有两处:在“投保人”身份栏签字,确认投保意愿;在“投保人声明栏”处签字,确认已阅读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。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保单,往往这两处均代签。产生的后果大不同,尤其是“投保人声明栏”意味着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、是否对免责事项知情,如果此处也由业务员代签,则保险公司失去了询问投保人的机会。

在人身保险合同中,投保人的病史、健康状况是影响承保的重要因素,但一些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诱导客户投保、促成合同、提高业绩,往往不愿详尽告知义务。拉拢保单时仅仅简单询问“得过什么病?因为什么住过院?”,未向投保人介绍注意事项。尤其在业务员代签合同时,投保人甚至没见过保险合同,对免责事由毫不知情。

而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保单,实质上就放弃了就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,我国《保险法》实行的是“询问告知主义”立法例,没有保险公司的询问,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。按照“弃权与禁反言”的保险法原理,保险公司在放弃就被保险人相关情况询问的权利之后,无权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、拒绝赔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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